买保健品商家送“港澳游” 旅游中遭强制购物发病

武汉中院判令商家和旅行社共同赔偿

2018-12-11 15:48
来源: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作者: 涂莉 王田甜

 2017年初,谋女士在某保健品公司购买价值6666元的保健产品。2017年3月底,保健品公司组织谋女士等在其公司购买过一定金额以上保健品的老年消费者,参加某旅行社门市部经营的港澳双卧6日游。经保健品公司要求,谋女士等人在统一印制好的《责任说明书》签名,该《责任说明书》载明:……一切由自身疾病造成的后果由游客自己负责。保健品公司按每人600元的标准向旅行社门市部交纳团费,旅行社门市部则将该港澳游老年团委托给另一国际旅行社具体规划、安排旅游行程。 

 该老年旅游团抵达香港次日上午,当地地接社导游安排该团到某珠宝店购物,直至当日12时才安排离店就餐。饭后导游清点人数,发现谋女士未上车,后经找寻发现其晕倒路边,遂送至香港当地医院抢救。同年3月29日,谋女士被转到深圳某医院治疗1天,后又转至武汉某医院住院治疗55天,谋女士家人共花费医疗合计29万余元。后谋女士家人委托对谋女士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谋女士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一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800元/月(或以医院实际支付为准),后期治疗时间暂定为两年(从鉴定之日起计算,两年后可再行评估);谋女士为完全护理依赖。谋女士家人认为,谋女士发病系因在香港遭强制购物引起,遂以谋女士为原告以旅游合同纠纷为由将保健品公司、旅行社门市部及门市部所属旅行社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团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0余万元。

 一审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对谋女士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原因力(因果关系)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会诊意见为:谋女士因“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术后”,曾在香港医院复苏后急诊PCI,置入4枚支架,现因脑缺血时间长,处于植物人生存状态,本次发病是在旅途中发热、有劳累,所处环境不佳等诱因,以及导游未给予必要防护和及时救治所致,但患者基础疾病为主要原因;鉴定意见为:谋女士目前状况构成一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两年内,1800元/月或据实赔付,完全护理依赖,旅游行为是其目前植物生存状态的诱发因素,建议参与度为30-40%为宜(供参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健品公司组织谋女士港澳游,旅行社门市部收取团费,应当认定保健品公司及旅行社门市部是旅游组织者,与谋女士形成了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谋女士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保健品公司及旅行社门市部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门市部系分公司,其所属旅行社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案为合同之诉,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谋女士的基础疾病为主因,旅游行为是参与度为30-40%的诱发因素,谋女士各项经济损失为583341.54元,故保健品公司及旅行社门市部须共同赔偿233335.61元,扣除保健品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5万元,还需赔偿183335.61元。一审判决保健品公司、旅行社门市部、旅行社共同赔偿谋女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83335.61元;驳回谋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保健品公司、旅行社门市部不服,分别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健品公司上诉认为,保健品公司不经营旅游业务,只是因谋女士购买保健品向其赠送港澳游,不是旅游合同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且保健品公司不存在侵权或者合同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旅行社门市部上诉认为,谋女士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史,却虚假承诺身体健康、无威胁生命和引起严重后果的疾病,并在《责任说明书》签字书面承诺因自身疾病造成后果由其自身负责,存在主观过错,应当进一步减轻旅行社门市部责任。

 二审中,针对旅行社门市部提出的谋女士隐瞒病史并在《责任说明书》签字承诺自担责任问题,武汉中院法官仔细查阅有关证据材料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查明谋女士所参加的港澳游旅游团成员均为中、老年人,《责任声明书》为保健品公司统一提供的文本,参团人员均经保健品公司要求在《责任声明书》签字。

 武汉中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保健品公司是否属于本案旅游合同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旅游合同中的“旅游经营者”并不仅限于旅行社等具有旅游行业特许经营资格的民事主体,民事主体之间自由订立的旅游合同若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亦应肯定其效力。保健品公司在销售保健产品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向消费者免费提供港澳游,且在旅游过程中派员全程陪同,与旅行社门市部均符合“旅游经营者”的身份,共同与谋女士成立旅游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所涉《责任说明书》问题。《责任说明书》由保健品公司统一提供并要求该次旅游团全部旅游者签字确认,属于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该《责任说明书》应当认定为无效,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保健品公司和旅行社门市部应负的责任。

 关于保健品公司和旅行社门市部是否存在违约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谋女士旅游中发病是因旅途发热、劳累、所处环境不佳等诱因,以及导游未给予必要防护和及时救治所致,故应认定本案中旅游经营者即保健品公司和旅行社门市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合同附随义务构成违约。

 2018年7月1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旅游已成为普通老百姓休闲娱乐的主要方式之一。我国旅游业的发展过程中,由于旅游涉及的环节多、链条长、责任主体多元化,再加上一些旅游经营者的不诚信行为,特别容易引发旅游纠纷。其中,强制购物与旅游安全保障问题表现尤为突出。

 本案即同时涵盖了旅游中特别容易发生的强制购物、安全保障以及旅游者如何选择诉讼途径维权等方面问题。第一,“低价团”中暗藏的强制购物问题。市场上有很多旅行社推出“低价团”甚至打出“零团费”的招牌,旅游费用明显低于成本价。这种低价游实际是一种“钓鱼策略”,旅行社通过超低价格吸引游客,然后导游往往把旅游者带去各个购物点购物,甚至强制要求消费,极易产生纠纷甚至激烈冲突。所以,广大旅游者要警惕不合理的低价游宣传,避免其中的消费陷阱。

 第二,旅游过程中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应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如果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在旅游者的旅游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承担责任。

 第三,关于旅游者的诉讼案由选择。现在老百姓赴境外旅游的现象越来越多。如果旅游者在境外游中遭受侵害,因侵权行为地在境外且涉及当地地接社或者人员,因而加大了旅游者诉讼难度。对此,旅游者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侵权之诉或者合同之诉,以避免涉外诉讼所带来的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