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满后能自行延长吗?

2017-10-17 10:09
来源: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作者: 王星戈

[案情介绍]

       阮某入职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协议,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阮某继续在该公司工作了近十个月时间后,该公司以阮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通知阮某离职。阮某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为由申请仲裁,仲裁支持了阮某的请求。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不予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赔偿金,一审判决该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赔偿金。该公司提起上诉,认为阮某试用期内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业绩,在不具备录用条件情况下,请求公司观察留用,公司出于善意,同意继续沿用“试用期合同”,工作期间阮某没有提出异议,公司不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且阮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将其辞退程序合法,且双方是协商解除,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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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自网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评析]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新招收的劳动者的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工作能力、身体情况等进行考察的期限,也是双方相互了解熟悉进而作出选择的时期。该公司在长达六个月的试用期后,如认为阮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应当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沿用原合同继续用工达成共识的情况下,采取观察留用的方式继续与阮某保持劳动关系,且在约定的试用期满后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滥用试用期的情况,既加重了劳动关系的不平等,也增加了劳动者的职业不确定性,违反了法律规定。

       规范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即便法定六个月的最高限未达到,也不能延长试用期,延长即视为第二次约定试用期,即使劳动者同意延长,该约定延长试用期的行为也是无效的,违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可能会发生职位和岗位变化的情形,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区分对待,如果用人单位连续使用同一劳动者在同一岗位或可替代性的岗位工作,不论是延续劳动合同、合同终止后续订或合同终止后再次录用等,均不应另行规定试用期;如果用人单位因新的工作岗位需要,且该岗位并非可替代性岗位,则应允许用人单位再次约定试用期,以考察劳动者是否符合新岗位录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