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旬女子游泳突发疾病身亡,游泳馆是否担责?法官这么分析……

2018-12-17 16:29
来源: 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作者: 王田甜 潘捷

六旬女子游泳突发疾病身亡,游泳馆究竟有无责任?近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法院认为提供服务的商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六旬女子游泳中发病,数日后死亡

武汉市退休职工陈某(殁年62岁),常年坚持体育锻炼,体质较好,未生过大病。2017年1月1日11时30分,陈某到武汉某游泳馆游泳,12时38分20秒左右发病,当时陈某正在第五泳道内正常往前游,中途突然折返,偏离正前方向,并试图去抓第四泳道浮漂,2秒钟后肢体不动、仰浮于水面。

周围群众发现异常后,向池边救生员呼救,12时39分44秒,游泳馆值班经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时39分50秒,救生员将陈某救上岸,并立即对陈某实施心肺复苏。

当日13时23分,陈某被送至武汉市第七医院、后转院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救治,2017年1月5日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脑干功能衰竭,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花费医疗费共计4万余元,其中统筹支付2.5万余元,该游泳馆的管理单位某体育中心支付1.5万余元。 

2017年3月,陈某的丈夫和女儿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体育中心承担因未尽到公共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陈某溺亡70%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41.6万余元。

一审判决:游泳馆承担20%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

陈某2016年12月29日在湖北某游泳馆办理游泳健身卡,并阅读、签署《老年人游泳健身特别告知书》及《泳客承诺书》,其中《泳客承诺书》载明“购卡前,湖北某游泳馆工作人员已与我本人进行了充分沟通,我本人对以上事项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清楚、明白,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本人承诺:由于我本人对身体状况估计不足或因自身体质等原因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本人自行承担,与游泳馆无关,游泳馆不承担任何责任”。 

作为武汉市规模较大的一家综合性游泳场馆,涉案游泳馆具备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资质,当天施救的救生员亦具备游泳救生员职业资质,配备设备均符合国家标准。 

审理过程中,体育中心方愿意再支付10万元慰问费给陈某家属,一审法官亦就此多次致电原告方询问调解意向,但杨的家属始终未置可否,调解方案无法达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游泳馆在事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其救生员也采取了急救措施,并由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救生员并未在第一时间发现陈某的异常情况,存在一定过错。

2017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为由,判决游泳馆的管理单位某体育中心承担20%的赔偿责任10.5万余元,并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二审反转:不能无原则加重企业的“注意”义务

2018年初,体育中心不服上诉,认为游泳馆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合理时间内发现陈某的泳姿异常,第一时间进行施救,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违法行为。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其自身突发疾病(颅内动脉瘤破裂)引起,死亡结果更是发生在数日后,只是发病地点在游泳池而已,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官仔细分析了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发现陈某当时未出现剧烈挣扎、呼喊等行为,只是在泳道内漂浮。结合事发位置与救生员的距离及观察视角,加之泳池内游泳人员对救生人员视线的影响,最终合议庭认为,1分钟的施救时间是合理且及时的,救生人员对陈某已尽到了及时进行救治的安全保障义务。

至于杨的死因是否与溺水有关,法官查阅了专业资料,并通知医学专家证人、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何教授出庭作证。何教授在观察了事发当时的视频后,分析了陈某的动作成因。

何教授认为►►

当时陈某可能因身体不适而中途折返,“偏离方向”应该是一侧肢体的运动异常,“右手去抓水漂”时脚弓反张明显,是一种明显的脑膜受刺激的表现。

之后“身体曲张”是神经系统异常的表现。再后来就没有知觉,整个过程符合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因出血量大,引发脑血管痉挛、神经系统缺氧的情况,并非呛水的反应

而且根据实践经验,在无其他疾病发作的情况下,单纯溺水一分钟不会导致心跳、呼吸骤停,更不会导致医院诊断陈某“脑干功能衰竭,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的死因。

2018年7月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终审判决,认定►►

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某的死亡与溺水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陈某死亡的法律后果应由陈某的丈夫和女儿自行承担。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民事法官断案,不仅仅要定纷止争,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分清是非,明辨曲直,这样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公平正义。特别在公共场所发生的与本案类似的合同纠纷、服务纠纷、侵权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厘清责任,不能无原则加重企业的“注意”义务,更不能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而让合法经营企业背上“莫须有”的法律责任。

 

“原告被告各打五十大板”和稀泥的做法不仅损害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给社会公众造成错误的认识导向,不利于树立正确的法治思维,阻碍社会经济正常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