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指引(试行)
(2018年11月28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武中法办〔2018〕16号
为规范高效办理执行转破产案件,加快推进执行积案化解,促进“僵尸企业”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法院破产审理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下称“执转破”)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或者该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执转破”;
(三)经执行法院依法查询,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进行核实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执行法院已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二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执转破”案件,实行以中院管辖为原则、基层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院经省高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法院审理。
第三条 “执转破”的办理分工是:执行部门负责移送,立案部门负责立案登记,破产审判部门负责审查工作。
第四条 基层法院因“执转破”需请示汇报的,可报请本院执行局与破产审判部门协调。
基层法院之间需协调的,由双方先行协调,协调解决不了的,报请本院破产审判部门协调。
第五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立案部门在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时应载明:“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书面同意该企业法人破产的,本院将依法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第六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部门在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应载明:“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书面同意该企业法人破产的,本院将依法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第七条 执行中发现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及时征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执转破”并释明法律后果。案件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征询程序应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完成。
征询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一方同意“执转破”并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或提交《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的,即可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双方均不同意的,将意见记录入卷。
第八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主动申请“执转破”的,可向执行部门提交《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
第九条 诉讼代理人代为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或提交《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的,特别授权中必须有“办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内容。
第十条 收到《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后,执行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是否“执转破”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执转破”条件的,提请合议庭议定后,制作移送决定书。认为不符合“执转破”条件的,应于五日内告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一条 基层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本院执行局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移送决定书作出后,应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对于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已在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中告知相关移送破产审查内容的被执行人,无需再送达该《决定书》。
第十三条 移送决定书作出后,应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十四条 移送决定书作出后,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应当及时变价处置,但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
(一)季节性商品;
(二)鲜活的物品;
(三)易腐烂变质的物品;
(四)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
(五)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第十五条 同一执行案件有多个被执行人,对其中个别被执行人启动“执转破”的,对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继续进行。
第十六条 移送决定书作出后,应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移送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移送如下材料: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二)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
(三)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相关材料:
1、财产调查情况(网络查控反馈表、传统查控财产清单等);
2、财产控制情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3、财产的处分情况(扣划、评估、拍卖以及已分配财产清单等相关材料);
(四)被执行人债务清单;
(五)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移送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提出。
案件移送前提出异议的,执行部门将异议材料和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受移送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案件移送后提出异议的,告知其直接向受移送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提出。
第十八条 移送决定书作出后、受移送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裁定受理前,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是否准许,由受移送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决定。
案件移送前请求撤回的,由执行部门将撤回申请和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受移送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处理。案件移送后请求撤回的,应直接向受移送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提出。
准许撤回的,应当自裁定书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相关执行当事人及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
第十九条 移送材料经形式审查符合移送条件的,立案部门应于两日内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
移送材料不完备或内容有误,不符合移送条件的,立案部门应要求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在十日内补齐或补正,逾期不予登记立案,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第二十条 移送决定书作出后、管理人接管被执行人财产前,应当确保对其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一条 破产审判部门作出受理裁定的,应于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收到受理裁定书后,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受移送法院的要求,函许处置该财产。受移送法院可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进行续行或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
第二十三条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收到受理裁定书后,应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尚未分配的财产变价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管理人。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需移交:
(一)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书已送达买受人的财产;
(二)通过以物抵债且抵债裁定书已送达债权人的财产;
(三)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
第二十五条 受移送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自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送达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并将案件材料附相关函件一并退回,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视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裁定驳回申请的,管理人应自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将接管的财产移交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
第二十六条 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执行法院和其他已知执行法院不得再启动“执转破”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移送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应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一)裁定宣告破产的;
(二)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的;
(三)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
第二十八条 本市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外地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或外地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本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未作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法院或本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指引自审判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件1:
XXXX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
( )鄂 执 号
告知事项 |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款、第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及《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或依法可以参照适用破产程序的组织;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因本案执行中符合上述第一、第三项条件,现将相关事项予以告知并征询你方意见。 |
确认意见 | 本人已阅读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告知事项,因符合上述第一、第三项条件,同意将该执行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申请人: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
【备注】:1、本确认书适用于法院执行中告知、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移送破产审查意见用,可作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启动依据。
2、委托代理人代为签署确认意见的,代理人应具有该事项的特别授权。
附件2: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申请移送破产审查用)
XXXX人民法院:
本人(本公司) XXX系 XXXX(案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本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XXX /本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现申请贵院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申请人: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3:
XXXX人民法院
执行决定书
(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用)
( ) 鄂 执 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XXX之间XXXX纠纷一案,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XXX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申请执行人XXX/被执行人XXX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本案移送XXXX人民法院破产审查。
年 月 日
(院印)
附件4:
XXXX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况说明
( ) 鄂 执 号
XXXX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XXX之间XXXX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XXX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依法将该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XXX,性别X,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
(或申请执行人:XXX,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X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姓名及基本信息)。
被执行人:XXX,住所地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X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姓名及基本信息)。
二、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XXX之间XXX纠纷一案,XXXX法院/仲裁所作出的XXXXX判决书/仲裁裁决(此处写明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XXX人民币XXXX元(此处写明执行内容)。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 20XX)鄂XX执XXXX号(执行文书送达情况,如是否公告送达等)。 20XX年XX月XX日,申请执行人XXX以被执行人XXX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XXX移送破产审查(如已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说明)。
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情况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武汉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传统调查措施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XXXXXX存款共计人民币XXXX元;
2、被执行人名下位于XXXXX的房产(房产证号XXXXX);
3、被执行人持有的XX公司的XXXXX股权;
4、被执行人持有的证券XXXXX;
5、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XX台,车牌号为XXXXX,停放于XXXXX;
6、被执行人所有的机器设备一批,存放于XXX、XXX等处。
以上财产总价约人民币XXXX元。
(详细列明上述财产的查封、扣押、评估、拍卖情况,如有已处分财产、已分配财产情况请说明)
四、被执行人负债及经营情况
经查,截至XXXX年XX月XX日,我院受理以XXX为被执行人的案件XX宗,申请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XXXX元;受理以XXX为被告的案件XX宗,诉讼标的总额为人民币XXXX元。被执行人经营状况(是否还在经营中)。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存在员工欠薪及其他维稳隐患等相关问题的需在此说明)
鉴于被执行人XXX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其现有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经申请执行人XXX/被执行人XXX书面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本院现将案件移送贵院进行破产审查。
附:
1.执行案卷材料(包括中止执行的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员工安置及其他情况说明材料等)
2.被执行人XXX财产资料(包括财产清单、评估报告、审计报告、财产分配清单、已掌握的会计账簿、评估费、审计费等的书面材料)
3.被执行人XXX负债情况材料
承办法官:XXX 电话:XXXXXX
XXXX人民法院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