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中法办〔2019〕25号
关于证券期货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工作指引(试行)
为妥善处理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探索建立示范判决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本院审理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采用示范性案件与平行案件相结合的审理模式,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平行案件。
第二条 示范案件是指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件。
平行案件是指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中与示范案件有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的案件。
第三条 示范案件的选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
(二)案件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具有代表性。
第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立案时或者一审开庭审理前书面提出示范案件申请。申请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事实依据、法律理由及相关证据;
(二)案件已经或可能涉及群体性纠纷共通的事实和法律争点;
(三)申请案件的示范意义。
第五条 当事人虽未申请,但案件已经或可能涉及群体性证券侵权纠纷共通的事实和法律争点,对未来平行案件审理具有示范意义的,因审理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案件需要,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前,本院可以依职权确定。
第六条 一审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对当事人申请审查后认为可以确定为示范案件,或者认为需要本院依职权确定示范案件的,应围绕案件是否涵盖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共通的事实、法律争点及示范意义提出意见,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后,呈报庭长、分管院长决定。分管院长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七条 示范案件除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外,应着重审查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中共通的事实和法律争点。
第八条 示范案件选定后,本院应当将示范案件的选定结果、共通争点、平行案件的范围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示范案件和平行案件的当事人。
第九条 示范案件选定后,本院作出生效裁定确认管辖权的,被告在平行案件中以相同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本院告知按示范案件处理。
第十条 示范案件选定后,平行案件可以中止审理。
第十一条 示范案件选定后至示范判决生效前,所涉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的后续案件,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在诉讼立案登记前先行调解。
经本院委派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请求司法确认的,由本院依法受理。
第十二条 示范案件的文书送达、庭前准备、证据调查、排期开庭、裁判文书签发等应加快进度,优先进行,以缩短审理周期,确保裁判文书尽快生效,推动平行案件的审理进度。
第十三条 在示范案件审理中,本院应当通过释明权的行使,促使当事人围绕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明确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主张,充分履行举证义务。
示范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围绕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充分发表辩论意见。当事人未能充分辩论的,本院应遵循合法、中立、公开、适度的原则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开展辩论。
第十四条 在示范案件审理中,本院可以依当事人或者职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调取相关交易数据,进行专业分析,确定损失核算方法或者核定损失数额等。
当事人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三日内协商确定专业机构,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本院指定。
第十五条 根据示范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从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市场经营主体、研究机构等单位遴选专家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
第十六条 示范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示范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包括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
第十七条 示范判决应当围绕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展开充分论述,着重分析共通的证据,认定共通的事实,阐明共通的法律适用,以充分体现示范效应。根据不同案件处理结果,在示范判决中应当对如下共通事实或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认定或处理:
(一)被告实施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原告主张的证券侵权行为;
(二)被告实施的相关证券侵权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
(三)相关证券违法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基准日以及相关证券截至基准日的基准价;
(四)证券违法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五)适用的损失计算方法;
(六)佣金和印花税的统一计算标准;
(七)存在多个被告的,不同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或者比例;
(八)其他需要在示范判决中认定和处理的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共通的事实或法律适用问题。
第十八条 示范判决生效后,已为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事实、法律适用标准、损失计算方法对平行案件具有指导示范作用。非经法定程序更改,情形相同的平行案件应当适用。
第十九条 示范判决生效后,出现足以影响案件结果的新证据或其他情形的,该判决部分或全部不具有示范效力。
第二十条 示范判决生效后,应当及时恢复平行案件的审理,并将示范判决结果告知平行案件的当事人。
若平行案件当事人可以参照示范判决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追加、变更当事人,本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一条 平行案件的当事人,对示范判决的示范效力、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在平行案件中适用提出异议的,应当就该案与示范案件缺乏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审查。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由市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9年12月19日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9年12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