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办案指引
(2017年3月起试行,2018年11月28日经武汉市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武中法办〔2018〕17号
第一部分 总则
一、为促进规范、高效、公正执行,执行实施部门实行“执行法官+若干执行员(法官助理)+若干书记员”的团队管理模式,全面推行繁简分流、分段集约、类案集中的执行办案机制,开展执行工作。
二、执行法官对其主导的执行实施案件实行全面监督、管理。对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如拍卖、变卖、以物抵债以及惩戒措施的运用等)组织合议;合议后签发或层报分管院领导签发执行员(法官助理)起草的文书。执行法官对案件法律适用负责。
三、执行员(法官助理)根据案情,开展前期调查及准备工作,对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在合议前制作审查报告并向执行法官汇报,由执行法官决定是否提交合议庭合议;合议后起草执行文书提请执行法官审批,执行员(法官助理)实施具体执行行为。
执行员(法官助理)应全收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以网络调查为原则,线下调查为补充。
执行员(法官助理)对案件事实负责,各类办案材料及相关书面汇报材料须扫描入卷归档。
四、执行员(法官助理)在实施下列执行行为前,应提交《节点移送审查表》,由执行裁判部门对其规范性进行前置审查。审查合格的,流转到执行实施部门,执行员(法官助理)方可实施;审查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措施,由执行员(法官助理)完善相关工作后实施。
(1)拍卖;
(2)依职权变卖;
(3)直接以物抵债;
(4)财产分配;
(5)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
(6)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执行;
(7)应当进行节点审查的其他事项。
五、信息专员(法官助理)应完成下列工作:收到执行员(法官助理)查封(冻结)等申请后,及时办理“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询系统向相关协办单位提交查封(冻结)等网络操作事项;按月统计收结案情况、信用惩戒、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六、书记员(法官助理)应密切配合执行法官和执行员(法官助理)的工作,协助执行员(法官助理)完成信息录入和执行材料的记录、整理、校对、扫描、归档等工作。
七、全面推行集约化管理模式,对以下事项集约办理:制作并送达“两书两令一裁定一传票”(执行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裁定书、传票等);线上、线下财产调查;终本案件办理;执行信息录入;首次约谈、传唤被执行人;超期案件催办等。
八、全面推行执行实施案件“一案一表一评查”制度。自立案开始,由案件承办人根据职责分工在执行流程表中详细记录并签名确认每一个执行环节、每一项执行措施、每一份法律文书送达等内容,执行流程表随案件流转,直至提交结案审批,经专人评查后方能随案卷归档,相关表格存副卷(样表参考简案组事务清单、繁案组事务清单、执行实施跟踪反馈表、终本事务清单)。
九、全面推行超期催办制度,对于半年以上的案件由执行法官进行催办;一年以上的案件由庭领导催办并下催办函;对三年以上的案件,由执行局进行催办,逐案听取案情汇报,逐案制定整改方案。
十、全面推行“阳光执行”,在立案、财产调查结束、评估拍卖、案款发还等重要节点通过12368平台向申请执行人及时反馈执行进展。
第二部分各阶段职责分工
一、案件接收及准备阶段
(一)执行法官
1、收案后3日内对执行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初审认为无管辖权的,提交合议庭讨论决定是否撤销案件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认为不符合申请执行受理条件的,指定执行员(法官助理)草拟报告后提交合议庭讨论决定是否驳回执行申请;认为属于3000万元以下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等可以指定执行的,交由专人办理;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转交执行员(法官助理)推进执行。
2、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且该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或者所附的期限已经届满;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给付内容,且给付内容具体明确;
(5)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权利承受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权利的,权利承受人可直接申请执行,无需作出变更执行申请的裁定。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3、初审认为符合收案条件的,在收案后3日内指定承办执行员(法官助理),并将分案表交信息专员(法官助理)。
4、检查、督促执行员(法官助理)在规定时间内起草并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限制消费令、限制出境决定书。
(二)执行员(法官助理)
1、阅读执行依据,厘清执行内容。审核委托代理及代理权限。对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代为领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根据办案需要,制作就判决书以外的执行依据转化为的裁定。
2、根据执行依据确定执行内容并起草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限制消费令、限制出境决定书、就判决书以外的执行依据转化为的裁定交执行法官签发;
3、审阅案卷,发现有财产保全措施和财产抵押信息的,核实后与网络查控结果一并录入管理系统。
4、自执行立案之日起10日内,首次约谈申请执行人并传唤被执行人,依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法律文书送达指引(试行)》的规定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上述执行文书,并将送达时间、方式等情况录入管理系统。
(三)信息员
1、收到执行法官分案表后3日内将案件基本信息,包括执行依据主文、执行主体身份信息等录入管理系统;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具体明确的财产保全信息的,应一并录入。
需延期录入的,应报请执行法官同意。
2、在执行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询系统进行财产网络集约查询。
3、按分案表将相应案卷材料交执行员(法官助理)签收。
二、线下财产调查阶段
(一)执行法官
1、签发执行员(法官助理)起草的调查令等财产调查相关法律文书;
2、督促、检查执行员(法官助理)实施线下财产调查情况。
(二)执行员(法官助理)
1、收到执行卷宗后,承办人应先行阅卷,根据案件需要联系申请执行人,了解案情。
2、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线索的,应在7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3日内调查核实。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其它财产线索的,自提供线索之日起10日内查证、核实。
经核实,发现需要紧急查封或者续封财产的,及时采取查封或续封措施。
3、对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也可以向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
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应当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无需进行线下财产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认定标准:在诉讼程序中因其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的;送达人按照执行依据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地址通过直接送达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居委会、村委会等证实,或其他适当的方式证实,其已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
4、现场调查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规范着装并按要求出示证件,需要送达相应法律文书的应当按规定送达,需要制作调查笔录的应按规定制作笔录;
(2)注意反馈结果的规范性、准确性、全面性,以便后续执行措施的顺利推进;
(3)防范协助义务人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协助被执行恩转移财产。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要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
(4)现场调查过程应当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并于次日导入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
5、根据案件需要,依职权调查或下达调查令由律师调查以下内容:
(1)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支付宝账户信息;
(2)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所购理财产品的信息;
(3)向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作为保险受益人的商业保险信息;
(4)向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或离休金、退休金、住房公积金等信息;
(5)向工商、税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股东)、注册资金、纳税及经营等情况;
(6)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7)向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8)向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居住情况;
(9)被执行人的户籍信息;
(10)搬迁类型案件,调查被执行人的同住成员情况、被执行人或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家属是否有其他自住房屋以及该自住房屋的面积情况、被执行人是否符合申请廉租住房的条件等情况;
(11)被执行人出入境信息;
(12)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函调查涉案标的物的其他情况;
(13)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其他信息。
6、对首次到庭的申请执行人进行的询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并制作询问笔录:
(1)告知承办案件的执行法官、执行员(法官助理)姓名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执行标的选择与确认:结合网络财产调查结果,要求申请执行人进一步提供明确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对已查明的财产进行选择处理;
(3)告知执行风险:包括无益拍卖、执行不能、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
(4)强制执行标的的排除与限制:执行标的的排除,指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的生活必需品等依据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执行标的的限制,是指如集体土地上村民房屋的处理、执行标的中遇到的财产竞合、唯一住房等法律规定可以查封,但在变现上受到条件限制的执行标的;
(5)告知申请执行人垫付评估、拍卖费用。
(6)被执行人基本信息与履行能力调查。
7、对首次到庭的被执行人进行的询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并制作询问笔录:
(1)是否收到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
(2)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身份、居住地址、工作收入、婚姻登记等情况,有无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询问单位经营地址、办公地点等;
(3)明确告知案件的执行内容,包括迟延履行金或债务利息;
(4)未主动履行义务的原因;
(5)责令报告财产并告知拒绝报告、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
(6)有何履行方案;
(7)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义务。
(8)告知有关法律责任与风险;
(9)责令填写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或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并提供可以保持正常通讯的联系方式。
询问笔录由被执行人签名确认,拒不签名的,在笔录上记明原因,并由在场人员签名见证。
8、根据案件需要,传唤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等接受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经传唤拒不到庭的,提出采取拘传等强制措施的意见,逐级报院(局)长批准。
9、被执行人故意隐匿财产或拒不申报、虚假报告财产的,提出采取搜查、拘留、罚款、强制审计等措施的意见,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合议决定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的,执行员(法官助理)应立即起草搜查令、拘留决定、罚款决定、强制审计决定等文书并逐级提请执行法官直至院长签发。
10、在收到申请执行人或经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要求人民法院向其代理律师发出调查令的书面申请后,依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律师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由执行员(法官助理)初审,符合条件的,起草调查令交执行法官签发。
11、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悬赏的方式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及下落并自愿承担赏金的,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由执行员(法官助理)依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悬赏执行规范》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起草悬赏公告并报执行法官签发。
12、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相关文书按照《执行实施案件法律文书送达指引(试行)》规定送达。
13、财产调查结果应及时通过管理系统短信平台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中发现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及时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参照本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流程的指引(试行)》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14、完成财产调查后,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财产线索明确的,财产查控组人员即时将案件移送财产处置组;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查控组人员应及时将案件移送终本组。以上案件移送不得超出立案两个月。
三、财产控制阶段
(一)执行法官
1、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督促执行员(法官助理)迅速开展查控措施。
2、审核并签发执行员(法官助理)起草的查封、扣押、冻结裁定,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收入裁定等财产控制类文书。
3、随时通过管理系统了解个案执行财产查控情况,发现收案后1个月内未录入财产查控信息的,应督促执行员(法官助理)对已查控财产的信息完整、准确录入管理系统。
(二)执行员(法官助理)
1、保全裁定应在5日内开始执行,并在10日内执行完毕。
2、经过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能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实施控制措施的,须在48小时内采取措施;需要线下控制的,应自发现之日立即起草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交执行法官签发,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财产控制工作及送达工作。控制措施完成后,应将查控时间、查封期限、查封清单、保管人信息以及送达时间、方式等信息在次日录入管理系统。
保全措施实施后,实施保全的人员应当及时将财产保全情况通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并将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副本等移送入卷。
3、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查封不动产的,应当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查封(扣押)动产办理以下手续:
(1)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成年亲属到场,如被执行人是企业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请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派人参加;
(2)制作查封清单,由在场人员签名;
(3)制作查封笔录,内容包括执行措施的开始及完成的时间,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财产的保管人和保管责任,查封期间是否允许使用、限期履行债务等;
(4)送达查封裁定书,并附送查封清单;
(5)张贴封条或查封公告。
5、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应制作查封裁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还应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该建筑物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公告情况应当录像或拍照且加注文字说明附卷并录入管理系统。
6、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应向有关企业送达冻结、提取裁定及协执,要求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可得的股息或红利,应向有关企业送达冻结裁定及协执,要求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再向有关企业送达提取裁定。
7、对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冻结,应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属单位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协助公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进行。
8、对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流通证券(包括上市公司股票、债券、基金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如金融期货、可转换证券等),可向托管的证券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或深圳分公司)送达协助冻结通知书及协执,冻结已完成清算交收后的证券或资金。
9、对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冻结,可向各地政府委托的商业或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产权交易所、行业协会(如武汉市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等送达冻结裁定书及协执等要求协助办理;未办理托管的,可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对于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的冻结,除向被执行人注册地的托管中心等单位送达协执外,还应向相关企业发出协执,要求其不得办理被冻结的股权的转让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和红利。
对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的冻结,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股权的冻结,须征得对外经贸管理部门的批准。
10、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的冻结,应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如专利局、商标局等),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执,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执行法院保存。
11、被执行人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可根据市法院与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协作联动机制的会议纪要》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协执。
12、办理被执行人支付宝账户的冻结手续的,需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达执行裁定书及协执。
13、办理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理财产品的冻结手续的,需向被执行人所购理财产品所在银行下达执行裁定书及协执。
14、办理被执行人作为保险受益人的商业保险的冻结手续的,需向被执行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下达执行裁定书及协执。
15、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续行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上述期限。
不动产查封需办理再续封手续的,应于续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请示。
16、执行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但应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可以认定有效。查封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17.1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情形
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可做如下处理:
(1)查封该财产;
(2)需要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告知其不得将该财产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占有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可作如下处理:
(1)查封该财产;
(2)告知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除外。
17.2被执行人出卖但保留所有权的财产(非不动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继续保留所有权的,执行法院可以查封。
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执行法院做如下处理:
(1)通知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执行法院交付全部余款;
17.3被执行人出卖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17.4 被执行人购买的第三人保留所有权财产(非不动产)的查封
第三人未依法解除合同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可以查封第三人保留所有权财产:
(1)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的;
(2)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执行法院做如下处理:
(1)对相关财产解除已经采取的查封措施;
(2)依据对债权执行的程序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因合同解除而享有的债权。
17.5被执行人购买但未过户财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但未过户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可以查封:
(1)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的;
(2)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
四、财产处置阶段
(一)执行法官
1、督促执行员(法官助理)严格按照以下《财产处置规范》规定的程序及期限要求处置被执行人财产。
2、对以下事项提交合议庭讨论后决定:
(1)执行标的物的拍卖、变卖及拍卖、变卖成交的确认;
(2)拍卖保留价的确定;
(3)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措施;
(4)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
(5)未经拍卖、变卖程序裁定以物抵债;
(6)裁定过户拍卖财产等。
3、执行法官按照规定推进程序,监督案件执行。
(二)执行员(法官助理)
严格按照下列《财产处置规范》规定的程序及期限要求处置被执行人财产。
1、处置原则
1.1【财产处置的原则】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未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置。(<民诉法解释>第486条)
执行过程中,原则上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
1.2【现金优先】处理被执行人财产一般先执行现金、存款或收入,后执行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
1.3【全面调查原则】财产处置前应当全面核查拟处置财产的权属登记、查封顺位及所涉权利负担等情况。尤其要调查不动产构造及区位特征(朝向、楼层、面积、装修、用途及居住环境、土地规划用途等);占有、使用情况;抵押、租赁等权利负担情况;是否存在与他人共有;瑕疵状况(如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权证是否齐全);土地出让金或者税费缴纳情况;是否有政策限制(如小产权、生态区等);有无附属物等情况。
1.4【网络拍卖优先原则】对财产进行变价处理,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拍卖以网络司法拍卖为原则,线下拍卖为例外。网络司法拍卖依照《网络司法拍卖规定》进行。
不适宜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拍卖变卖规定》第1、2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抵债的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公开市场价格或依照通常方法确定的价格。(<民诉法解释>第491条)
1.5【确定财产参考价原则】对需要拍卖、变卖的财产,应当在三十日内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
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具体规则参照《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进行。
1.6【财产权属判断的标准】(<异议复议规定>第25条第1款)
执行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执行财产的权属:
(1)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2)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3)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4)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5)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进入执行程序后,对权属明晰的财产应当及时处置。
1.7【禁止处置的财产】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处置:
(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等物品;
(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按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3)被执行人或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4)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5)被执行人或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8)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及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9)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内的社会保险基金;
(10)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证券公司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客户为被执行人时,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属于所有客户共有的资金;
(1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12)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13)被执行人的死亡赔偿金;
(14)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1.8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若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并请求停止执行的,法院可以准许。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执行担保书应当符合《执行担保规定》的相关要求,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足额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民诉法解释>第315条)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拒绝提供足额担保的,应当中止执行财产处置。
1.9【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权法院对财产处置的争议】
执行过程中,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权法院对财产处置产生争议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实施细则》执行。
本市辖区内因首先查封法院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超过半年未处置,优先权法院申请本院协调的,本院可从统筹执行提高执行效率角度出发,将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案件直接指定到优先权法院合并执行。
1.10【停止拍卖】(<拍卖变卖规定>第21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1.11【撤回拍卖】
(<拍卖变卖规定>第20条)
在拍卖实施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回拍卖:
(1)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的;
(2)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或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3)被执行人的债务已经清偿的;
(4)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5)案外人就拍卖财产提出的异议经审查认定理由成立,且申请执行人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
(6)拍卖公司与竞买人恶意串通或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定拍卖程序行为的;
(7)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因前款第(2)、(3)、(4)项而撤回拍卖委托的,申请撤回拍卖的当事人应当支付拍卖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
1.12【撤销拍卖】
(<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31条,<异议复议规定>第21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
(2)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3)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4)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5)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6)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7)拍卖不按照规定告知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拍卖的时间、地点的;
(8)拍卖未按规定展示标的物,不如实披露拍卖标的瑕疵或擅自夸大拍卖标的瑕疵的;
(9)拍卖机构未经委托法院批准,擅自降价拍卖的;
(10)拍卖机构未经委托法院同意,擅自取消或暂缓拍卖的;
(11)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12)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1.13【委托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作为事项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协助评估、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对不动产的处置
2.1拍卖前须完成下列准备工作
(1)告知申请执行人垫付财产处置(评估、拍卖)等费用。
(2)符合财产处置条件的,自标的权属、现场情况核实完毕之日起10日内委托评估。
(3)评估前,提交节点审查。
(4)节点审查完成2日内填写《司法鉴定委托书》提请执行法官签发后移交司法鉴定处委托评估。
(5)评估所需的相关资料应当由当事人或相关第三人提供的,通知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交,当事人或第三人不予提交的,强制提取。
(6)确定评估机构时,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7)评估过程中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应责令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予以配合。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不予配合,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如果认为不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就无法确保正确评估的,可采取强制开锁等措施强制进行检查、勘验。
强制开锁前,执行法院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公告,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迁出该房屋。公告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居委会及派出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派员协助并见证执行。拒不签收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原因,并由在场执行人员签名确认;拒不派员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民诉法>第245条)
强制开锁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可以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并在财产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优先偿还。
(8)收到评估报告后应予5日内完成送达程序,书面告知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权,如有异议应在10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评估报告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在10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
(9)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在收到异议书后3个工作日内转交评估机构进行复核,评估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复核。修正后的评估报告或者评估机构作出的书面说明,应发送双方当事人。
(10)评估信息以及评估结果应及时录入管理系统。
(11)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的,应于异议期结束之日起15日完成拍卖裁定、拍卖公告的起草、签发、送达工作。
网拍的拍卖公告除在拍卖网站上发布以外,还应当在拍卖标的物所在地张贴。
(12)拍卖财产存在物理上或权利上瑕疵的,应当在拍卖前公告中如实对外披露,但以目前所查实的瑕疵情形为限。必要时对拍卖财产的占有使用情况和瑕疵状况进行复核,注意评估后是否增加添附物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是否设定用益物权(如租赁)、担保物权等,并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13)关注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不在有效期内的,征询当事人是否同意使用原评估报告;当事人不同意使用原评估报告的,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庭决定是否重新评估。
(14)符合拍卖条件的,在评估报告异议期届满或异议裁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启动拍卖程序。拟定拍卖保留价及保证金,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庭讨论决定;网络司法拍卖起拍价参照评估价确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保证金数额在起拍价的5%至20%范围内确定。
(15)拍卖标的物上设有抵押的,拍卖前应依据法律规定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法律文书确认优先购买权人及优先受偿金额。
(16)拍卖标的上有租赁的,提出带租或去租拍卖的建议,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庭讨论决定。
(17)保留价确定后,按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若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过户登记税费后无剩余可能的,将有关情况通知(书面或笔录)申请执行人、告知流拍风险和流拍后拍卖费用由其负担;申请执行人仍要求继续拍卖的,要求其出具书面申请并承诺自行承担流拍后拍卖费用;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过户登记税费的总额。
2.2完成拍卖准备工作后,提交节点审查。
2.3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的,节点审查通过后5日内填写《网络司法拍卖审批表》、《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司法网络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等报执行法官审核、签署后与拟拍卖财产的照片、视频资料等一并交网拍专管员。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和拍卖法院等信息。
首次网络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30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12条、26条)小额不动产再次拍卖的,应当在上次拍卖结束后5天内启动。
2.4网络拍卖公告发布3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将网络司法拍卖事项告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5日视为已经通知。(<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16条)
2.5通过线下方式进行拍卖的,须完成以下事项:
(1)选择拍卖机构时,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将确定拍卖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2)对竞买人资格、拍卖保证金是否缴纳、拍卖结果的确定等拍卖过程进行监督并载入笔录;
(3)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及其他优先权人。
2.6拍卖完毕,拍卖款汇入专款账户后,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并进行节点审查。合议后,按合议庭意见起草拍卖成交确认裁定交审判长签发,并于价款全额交付后10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拍卖财产为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执行员(法官助理)应当在拍卖款到账后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及协执。(<期限规定>第8条)
拍卖款到账后10日内,向买受人或承受人送达裁定书。(<拍卖变卖规定>第23条)
2.7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是否重新拍卖。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悔拍后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2.8网络司法拍卖无人应价或采用线下方式拍卖时无人竞买或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包括取得执行依据而参与分配的执行债权人以及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拍卖标的物有优先受偿权而参与分配的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自流拍之日或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作出拒绝抵债的意思表示之日起30日内进行第二次拍卖(<拍变卖规定>第26条);第二次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降价幅度不得超过20%。
2.9流拍后以物抵债的启动。拍卖流拍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同意以拍卖保留价抵债,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书面同意的,在其作出同意抵债的意思表示(书面或笔录方式)的3日内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并进行节点审查。节点审查通过后,按合议决定起草以物抵债裁定并由审判长签发。
2.10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都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情况下,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如果各个债权人的受偿顺位相同的,则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
接受以物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应保障其他未能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应分配得款的受偿。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实际分配得款的数额为接受抵债的数额。
2.11接受拍卖财产抵债的债权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份额的,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逾期不补缴差额而使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是否重新拍卖;如有其他顺位相同的执行债权人愿意接受抵债的,重新进行以物抵债程序。
合议庭决定重新进行拍卖的,原承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2.12流拍后的以物抵债裁定,应在当事人作出同意抵债的意思表示的5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及相关登记机关送达;需要补交差价的,应在承受人将应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5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及相关登记机关。
2.13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
2.14流拍后变卖的启动。再次拍卖流拍的,自流拍之日起3日内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在其作出拒绝接受表示后3日内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并于合议庭评议决定后2日内起草变卖公告交执行法官审批并移交网拍专管员进行网上变卖或移送司法鉴定处委托机构变卖。
2.15变卖价格的确定。流拍后的变卖价格为再次拍卖的保留价。当事人协商变卖的,变卖价格由当事人合意确定,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2.16变卖成交的,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并提交节点审查。节点审查通过后,起草变卖成交裁定书并由审判长签发;变卖成交裁定应于价款交付后10日内送达买受人以及相关登记机关。
2.17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以变卖的价格抵债的,自同意的意思表示作出之日起10日内起草过户裁定书交执行法官签发并送达至双方当事人和相关登记机关;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在其作出拒绝抵债的意思表示的3日内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决定是否解除查封。
2.18拍、变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于裁定送达后15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3、对动产的处置
3.1对动产的处置,除以下特殊规定外,适用不动产处置的相关规定。
3.2处置动产应进行下列工作:
(1)对于价格不易确定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应在拍卖前委托评估机构确定拍卖物保留价及保证金。
(2)委托评估前对已查封(扣押)的动产的权属状况、查封(扣押)情况、占有使用、权利负担、管理人情况等进入复查并制作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调查核实情况应准确、完整地录入管理系统。
3.3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动产拍卖公告需15日前发布;再次拍卖的,应于拍卖7日前发布。小额动产再次拍卖的,应当在上次拍卖结束后5天内启动。
3.4对于特定动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执行员(法官助理)应当在拍卖款全额到账或需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5日内制作并向买受人或承受人送达裁定书,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及协执。
3.5再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不同意以保留价抵债的,在其作出拒绝抵债的意思表示的3日内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合议后,5日内完成起草解封裁定并交审判长签发。
3.6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以保留价抵债的,除参照不动产以物抵债程序制作并送达执行裁定外,还须监督当事人完成相关动产的交付。已查封(扣押)的动产有保管人的,通知保管人向受偿的债权人移交。
4、对股权、投资权益、知识产权等特殊财产权的处置
4.1执行中的股权、投资权益主要是指被执行人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独资企业投资权益以及合营企业股权(投资权益)。对被执行人股权、投资权益的处置,参照不动产处置的有关程序进行。
4.2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东资格、持股比例等有特殊规定的,如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股东人数上限50人)、第五十八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应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征询意见并在拍卖公告及拍卖须知中应予以说明。
4.3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拍卖,应在拍卖前20日通知全部股东,保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不影响执行。
4.4处置完成需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向受让人、被执行人或者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单位送达转让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并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4.5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应向被执行人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执行裁定书、协执、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合法受让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
4.6处置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时,应先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并征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意见并获批准后方可处置;但如果被执行人除此股权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不受上述限制,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4.7对知识产权的处置,应通知相关权利主管登记机关协助办理。
在处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过程中,对注册商标及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应一并予以评估、拍卖、变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批复>)
5、直接变卖
5.1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有关的权利人协商一致同意变卖的,可以直接网上变卖或委托变卖。
5.2对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财产和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法院可以依职权变卖。
5.3直接变卖既可以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申请提出,也可依职权启动。执行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执行员(法官助理)按上述1、2条规定审查,符合上述情形的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庭讨论决定是否直接变卖或驳回变卖申请。
5.4变卖的价格。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场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6、直接以物抵债
6.1双方当事人协议以物抵债的(未经拍卖),应符合下列条件:
(1)对抵债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确定为被执行人财产;
(2)有双方当事人同意以物抵债的书面材料;
(3)双方当事人对抵偿债务数额达成一致;
(4)抵债财产上设定有合法租赁权的,抵债前征求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5)抵债财产有担保物权的,担保债权已清偿;
(6)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
(7)抵债财产一般应经过评估。
6.2当事人协议以物抵债的,在其作出同意抵债的意思表示(书面或笔录方式)的3日内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并移送节点审查。节点审查通过后3日内按合议决定起草以物抵债裁定并报审判长签发。
7、对存款的处置
7.1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的银行账户,自冻结之日起2日内向金融机构传输电子解除冻结裁定书及协执、扣划裁定书及协执,将存款扣划至执行专款账户。
7.2需至金融机构现场扣划的,自冻结之日起7日内起草解除冻结裁定书及扣划裁定书交执行法官签发,并扣划至执行专款账户。
7.3申请执行人要求暂缓扣划的,要求其提交书面申请。报执行法官同意后,可暂缓扣划。
8、对证券的处置
8.1在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证券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在7日内提供可执行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提供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首先执行该财产;逾期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才可对证券强制处置(即不得已方可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8.2扣划裁定书中应载明扣划证券、资金所在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期限,所扣划证券的名称、数量或者资金的数额。
扣划的对象为完成清算交收后的证券或资金,对被执行人的证券交易成交后进入清算交收期间的证券或资金,以及被执行人为履行清算交收义务交付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但尚未清算的证券或资金,以及对已做回购质押的债券和已提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交收担保品的证券,不得扣划。
8.3对在证券公司托管的流通证券的扣划,可以在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
对流通证券,可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所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执行专款账户。
8.4对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处置,遵循唯拍卖变现原则。拍卖信息应在拍卖前10天公告,而且只能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上海证券报》这三家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同一股权最多只能拍卖三次,首次拍卖的保留价按照评估值确定,以后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
8.5对凭证式国库券的处置,对照银行存款扣划程序进行。
8.6对基金份额的处置,由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作为协助执行单位,通过证券交易市场进行,处置方法同流通证券。
8.7对于货币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和商品证券(如仓单、提单)的执行,按照对动产执行的规定,直接予以扣押或者向有关部门办理冻结手续,并予以变价。转让时需要背书的,可以代替被执行人背书。上述单据扣押或冻结后,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单据兑现日代被执行人兑现,兑现的价款可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代被执行人提货,提取的货物按照动产处置的有关程序进行。
9、被执行人收入的处置
9.1自法院掌握被执行人收入线索之日起5日内起草并报执行法官签发提取、扣留收入裁定,向储存有被执行人收入的单位发出协执,说明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理由、数额。
9.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时,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生活所必须费用”的数额,应根据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武汉2018年城市低保标准为715元/月,农村低保标准为580元/月)以及被执行人家庭实际情况确定。
9.3需办理分期、连续提取的,应在裁定和协执中明确每次扣留、提取的数额后交有关单位遵照办理。
9.4已向储存有被执行人收入、收益的单位发出提取、扣留裁定及协执的,有关单位拒绝协助执行,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的,依据执行规定第37条,起草限期追回通知书交执行法官签发,责令协助执行单位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起草执行裁定书交执行法官签发,裁定协助执行单位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10、到期债权的处置
10.1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应符合下列条件(<执行规定>第61~69条):
(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2)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书面申请;
(3)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
(4)第三人对人民法院向其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无异议;
(5)第三人不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
10.2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10.3已向对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在异议期满后既不提出异议也不自动履行,执行员(法官助理)自异议期满5日内起草强制执行到期债权裁定书报执行法官签发。该裁定书应向第三人及被执行人送达。
10.4第三人在异议期间提出异议的,不得强制执行;但该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到期债权的除外(<民诉法解释>第501条)。
10.5次债务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将其异议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如果认为次债务人异议不成立,可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诉讼。
10.6次债务人逾期对履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由执行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10.7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10.8在对次债务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次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五、惩戒措施运用规范
(一)纳入失信名单
1、被执行人具有《失信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执行员(法官助理)起草执行决定书并提请执行法官签发后,交内勤统一办理。该决定书应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2)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3)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4)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被执行人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员(法官助理)自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请之日起3日内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15日内审查完毕,理由成立,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纠正。
4、失信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以及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应立即报执行法官合议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撤销。
(二)限制出境
1、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拟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自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请之日起3日内或依职权及时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按合议决定起草采取边控措施裁定书并由审判长签发。裁定书应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送达。
(1)被执行人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刑事财产刑未执行完毕;有赃款或赃物未被追赃;
(2)被执行人在境内没有足够财产可供执行或拒不提供担保;
(3)扣留出境证件的对象一般只能是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被执行人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为家庭债务的,也可以扣留其配偶或成年子女的出境证件;对外国或港、澳、台地区企业或其他组织,只能扣留其股东或董事长的出境证件。
2、边控时间最长为3个月,自公安机关发出边控通知之日起计算,期满后要续控的,办理续控手续。
(三)限制消费
1、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拟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自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请之日起3日内或依职权及时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按合议决定起草限制消费令交院(局)长签发。
2、限制消费令的使用依照《限制高消费规定》进行。
3、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应当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四)拘传
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决定是否采取拘传措施。合议决定拘传的,报请院(局)长批准并发出拘传票。
(五)罚款、扣留
1、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妨害执行行为之一,根据情节轻重拟予以罚款、拘留的,自知道该行为发生之日起3日内形成书面报告,报执行法官合议后,按合议决定起草罚款(拘留)决定书,并提交院(局)长签发。
(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民诉法>第111条第1款第3项)
(2)对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围攻、威胁、殴打或打击报复的;(<执行规定>第100条第9项;参照<民诉法>第111条第1款第4项)
(3)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民诉法解释>第176条第1款第1项)
(4)在执行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民诉法解释>第187条第1项)
(5)故意毁损、抢夺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民诉法解释>第187条第4项)
(6)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民诉法解释>第187条第3项)
(7)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民诉法解释>第187条第5项)
(8)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民诉法解释>第187条第6项)
(9)妨碍执行法院依法搜查的;(<执行规定>第100条第6项)
(10)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民诉法解释>第187条第6项)
(11)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执行规定>第100条第5项)
(12)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民诉法解释>第188条第1项)
(13)隐藏、转移、毁损或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民诉法解释>第188条第2项)
(14)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民诉法解释>第188条第3项)
(15)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民诉法解释>第188条第4项)
(16)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执后,拒不协助执行的;(<民诉法解释>第188条第5项)
(17)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参照<民诉法>第241条)
(18)伪造、隐藏、毁灭或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民诉法解释>第189条第3项)
(19)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民诉法解释>第189条第4项)
(20)接到人民法院协执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民诉法解释>第189条第5项)
(21)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民诉法解释>第496条)
(22)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民诉法解释>第505条第1款)
(23)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民诉法>第113条)
(24)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民诉法解释>第315条第2款)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为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拟采取罚款措施的,自知道该行为发生之日起3日内形成书面报告,报执行法官合议后,按合议决定起草罚款决定书,并层报分管院领导签发。
(1)有关单位拒绝或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民诉法>第114条第1款第1项)
(2)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执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民诉法>第114条第1款第2项)
(3)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执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的收入、办理有关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其他财产的;(<民诉法解释>第192条第1款第3项)
(4)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民诉法解释>第192条第1项)
(5)允许被执行人出境的;(<民诉法解释>第192条第2项)
(6)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民诉法解释>第192条第3项)
(7)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为由等拖延办理的;(<民诉法解释>第192条第4项)
(8)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出协执后,拒不转交的;(<民诉法解释>第495条第1款)
(9)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民诉法>第114条第1款第4项)
对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民诉法>第114条第2款)
3、采取罚款、拘留措施前,应当搜集、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形成书面笔录,并制作罚款、拘留决定书。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场宣读并直接送达给被罚款、拘留人。被罚款、拘留人拒不签收的,记录在案,由在场人员签名见证。
对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全过程,应当如实、完整地予以记载,相关材料应当入卷归档。
4、对被拘留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并告知其拘留原因、关押处所等相关情况。因被拘留人拒不提供其家属联系方式等原因致使难以通知其家属的,或被拘留人明确表示不用通知其家属的,或因其他原因确实无法通知其家属的,应当记入笔录。
被罚款、拘留人对决定书在送达之日起3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复议申请的,应当及时将有关卷宗材料移交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被罚款、拘留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议的,应当记入笔录。
5、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民诉法解释>第184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可以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再次处理。(<民诉法解释>第505条第2款)
6、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释拘留。提前解释拘留的,应作出提前解释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民诉法解释>第182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情形包括以下内容:
(1)已积极履行义务完毕的;
(2)对所作出的行为已进行深刻检讨的;
(3)已积极协助法院执行的;
(4)其他认错悔改的情形。
(六)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拒执罪
被执行人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自知道该行为之日起3日内形成书面报告,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后,按合议决定起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并交审判长签发。将该函及相关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六、案款发还与案款分配、参与分配
(一)执行法官
1、定期组织执行案款清理并督促执行员(法官助理)及时办理案款发还。
2、审查执行员(法官助理)提交的案款发还审批表并签署意见。
3、发现有暂不发还情形之一的,提交合议庭讨论是否暂不发还。
4、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案件,审核并签发执行员(法官助理)起草的分配方案。
(二)执行员(法官助理)
1、新收案件做到一案一账号,案号、款项、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应当一一对应。小额且无争议案款应当在案款到账之日起5日内办理发还手续,其他案件一般应自案款到账之日起7日内办理案款预收手续,15日内经报执行法官同意办理发还手续。
2、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案件应于15日内制订分配方案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及时办理发还手续;需延期发还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报执行法官审批。
3、执行员(法官助理)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以发还为原则、不发还为例外,不能及时发放或自案款到账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能发还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10条)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还:
(1)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
(2)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3)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
(4)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
(5)当事人对执行标的额存在争议,正在磋商的;
(6)上级法院决定维持现状的;
(7)拍卖财产的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
(8)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
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
5、发放执行款,一般应当采取转账方式。案款发还对象一般应为申请执行人,不得发还到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人账户。
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应由本人持有效证件原件并提供其实名开户的银行卡号办理;申请执行人为单位或其他组织的,代办人须持有明确专项授权的领款委托书,并提供以申请执行人为开户单位的银行账号。
申请执行人领款时应向法院出具符合财务要求的收条或收款收据。
6、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发放执行款的,法院可以将执行款提存:
(1)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
(2)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的;
(3)申请执行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的;
(4)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领取的;
(5)其他不能发放的情形。
需要提存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款提存审批表并附具有提存情形的证明材料。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办理提存手续。
提存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可以从执行款中扣除。
7、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以及参与分配的具体金额,并附有执行依据。
8、对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9、其他执行法院已经控制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但截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尚未完成处置的,不准予其在财产分配法院参与分配。但被控制的财产因客观原因暂无法处置或经完成法定的拍卖、变卖程序后仍无法变现的除外。
10、参与分配申请应于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11、执行员(法官助理)针对是否准予参与分配进行审查后形成书面意见,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并提交节点审查。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审查其提交的参与分配申请书及所附执行依据;执行法院向主持分配的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的,审查其提交的案件情况说明及所附案卷材料。
12、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应注意以下问题:
(1)债权人应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2)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3)对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清偿或提存;
(4)对执行费用及其他应扣除的款项先行扣除;
(5)预留被执行人应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税款等款项;
(6)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7)因诉讼期间保全申请参与分配的,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财产分配方案应提交合议并移交节点审查后报执行法官签署意见。
13、向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送达财产分配方案,并告知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14、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依异议人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提出反对意见的,应通知异议人,并告知异议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起诉的,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确需进行分配的,报执行法官同意并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后予以分配。
1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且无任何一方当事人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或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分配。
16、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进入破产程序的,在收到书面申请或制作笔录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3日内,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按合议庭决定起草中止执行裁定并交审判长签发。
17、执行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8、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按合议庭决定起草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交审判长签发。
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按合议庭决定起草终结执行裁定并交审判长签发。
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按合议庭决定起草恢复执行裁定并交审判长签发。
七、执行期限及结案
(一)执行法官
1、审查执行员(法官助理)提交的结案报告以及案件是否符合结案条件、执行结案方式是否正确。
2、审批执行员(法官助理)起草的结案报告及文书。
3、定期分析团队的结案情况并按月进行通报。
(二)执行员(法官助理)
1、执行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简单案件应在2个月内执结。执行中的以下期间应予扣减:
(1)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2)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3)执行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自当事人提出异议之日起,至本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之日止或本院收到上级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之日止的期间;
(4)案外人对唯一可供执行财产提出异议的,自当事人提出异议之日起,至本院作出的异议裁定生效之日止;
(5)公告期间;
(6)审计、评估、鉴定、资产清理期间;
(7)中止执行期间;
(8)拍卖、变卖财产期间;
(9)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自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之日起,至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收到当事人书面通知和解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之日止的期间;当事人提供执行担保的,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10)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自收到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之日起至收到上级法院恢复执行通知之日止的期间;
(11)上级法院对本院在办案件进行执行复议审查的,自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之日起,至本院收到上级法院作出的复议决定之日止的期间;
(12)对于需要听证的执行案件,自决定听证之日起至听证程序结束次日止的期间;
(13)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自案件提交审委会排期讨论起至审委会讨论次日止的期间;
(14)涉及群体性、当事人情绪激烈或社会、媒体舆论高度关注的案件,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息诉罢访工作和采取维稳措施的期间;
(15)需向上级法院或纪委、政法委等有关单位请示、协调、征求意见的,自报送请示、协调意见、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至收到有关单位作出的答复次日止的期间;
(16)其他不计入办理期限的情形。
2、执行期限的中止、暂停、扣减及恢复执行期限,应及时在管理系统中办理审批手续并打印纸质审批表,留档备查。
3、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案件的,在执行期限界满前10日内通过管理系统提交延期申请,写明延期原因和理由。
4、执行实施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1)执行完毕;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终结执行;
(4)销案;
(5)不予执行;
(6)驳回申请。
5、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执行完毕”结案:
(1)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
(2)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
(3)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执行完毕的应制作结案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6、执行实施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4)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5)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拟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报结案的,按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和恢复执行机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执行。
7、符合下列条件的,以“终结执行”方式报结案:
(1)申请人撤销申请或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7)罚金刑的执行,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致使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
(8)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9)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10)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11)案件被上极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12)按照《委托执行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13)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
(14)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终结执行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8、符合下列条件以“销案”报结案的,制作销案说明:
(1)因执行管辖异议成立而销案的,有移送他院执行的裁定或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的申请;
(2)有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立案证明;
(3)有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的证明材料。
9、符合下列条件以“驳回申请”报结案的,制作驳回申请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1)执行依据未生效;
(2)申请执行人不是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或权利承受人;
(3)执行依据没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不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已履行义务;
(5)不属于受理法院管辖。
10、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执行员(法官助理)应告知当事人到立案庭立案,由执行裁判部门审查。执行裁判部门审查后,裁定不予执行的,执行实施部门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以执行裁判部门作出的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裁定书、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书为结案文书。
11、确定结案方式后,制作结案报告,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应提交节点审查,节点审查通过后按合议决定起草结案文书报执行法官签发。
12、提交办理系统结案前,检查执行日志和案件信息是否录入完整、文书是否上网,执行员(法官助理)应指导书记员(法官助理)完善录入执行案件的全部信息,扫描案件材料进入管理系统。
13、指导并督促书记员(法官助理)整理并完善执行案卷材料于结案后3个月内将案卷按照规定予以归档。案件归档信息应在申报归档前完成录入工作。
14、对申请恢复执行的案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报执行法官审批。
八、附则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开始施行,本院以前作出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新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新的法律、司法解释办理。
法律与司法解援引规章备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简称《失信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简称《查扣冻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简称《拍卖变卖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委托执行规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简称《限制高消费规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异议复议规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简称《执行期限规定》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立案结案意见》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解释》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网络司法拍卖规定》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财产保全规定》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简称《立审执意见》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担保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