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中法办〔2019〕24号
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和案件
繁简分流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依法、公正、高效化解证券期货纠纷,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实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决与案件繁简分流应当坚持的工作原则。证券期货纠纷的处置和化解应当优先引导当事人采用调解方式化解纠纷,调解工作遵循依法公正原则、灵活便民原则及注重预防原则。
第二条 建立证券期货纠纷特邀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制度。明确进入名册的调解组织及调解员的条件,完善名册的公开机制及使用流程,向证券期货纠纷当事人提供完善、准确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信息,供当事人自愿选择。
第三条 明确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范围。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证券、期货、基金等资本市场投资业务产生的合同和侵权责任纠纷,均属于调解范围。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调解组织的非诉讼调解、先行赔付等,均可与司法诉讼对接。
第四条 完善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建立登记立案前的委派调解机制。对立案法官在登记立案前分流移送至诉调对接中心的纠纷,可由诉调对接中心专职调解员委派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或者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先行调解,也可由法院专职调解员调解。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第六条 建立登记立案后的委托调解机制。对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后的证券期货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或者承办法官认为有调解可能的,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委托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也可由法院专职调解员调解。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承办法官进行审查后出具民事调解书。
第七条 构建示范判决机制。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判决宣示法律规则、统一法律适用的,受诉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选取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具有代表性的若干个案作为示范案件,先行审理并及时作出判决。通过示范判决所确立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标准,引导其他当事人通过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解决纠纷,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提高矛盾化解效率。
第八条 探索建立调解前置程序。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对证券、期货、基金等适宜调解的纠纷,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在诉讼登记立案前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先行调解。
第九条 建立小额速调机制。为更好化解资本市场纠纷,鼓励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基于自愿原则与调解组织事先签订协议,承诺在一定金额内无条件接受该调解组织提出的调解建议方案。纠纷发生后,经投资者申请,调解组织提出调解建议方案在该金额内的,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应当接受。当事人就此申请司法确认该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条 构建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进行举证。
第十一条 构建矛盾纠纷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机制。对未达成调解协议,但当事人之间已就主要争议事项达成共识,仅在个别问题存有争议的,法院可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提出调解方案并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立;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二条 充分运用在线纠纷解决方式开展工作。人民法院要借助互联网等现代科技手段,积极探索开展在线委托或委派调解、调解协议在线司法确认,通过接受相关申请、远程审查和确认、快捷专业服务渠道、电子督促、电子送达等方法方便当事人参与多元化解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十三条 充分发挥督促程序非诉化解决纠纷功能。人民法院可引导当事人积极运用督促程序,以减少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可以持符合法定条件的调解协议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明确调解协议所涉纠纷的司法审理范围。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就调解协议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并提供调解协议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时限制度。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十五日,适用简易的调解期限为七日,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立案窗口对分流出的适宜调解的案件,在三日内移至诉调对接中心进行调解,诉调对接中心对调解不成的案件要及时送立案窗口登记立案。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9年12月19日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9年12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