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中法办〔2019〕41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通知
(2018年10月19日印发,2019年12月30日修订)
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部门:
为进一步提高财产保全效率,最大限度地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武汉市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就加强和规范财产保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协调配合,依法规范、及时地完成财产保全工作。
二、诉前财产保全由立案一庭作出裁定,诉讼中财产保全由审理诉讼案件的审判庭作出裁定。财产保全裁定由执行实施处负责实施执行。
三、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财保”字号,诉讼中财产保全案号为诉讼案件的案号。财产保全相关裁定的执行案号为“执保”字号。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的异议审查案件案号为“执异”字号。
同一案件有多份与财产保全相关的裁定书的,首份裁定书直接使用案号,第二份开始在案号后缀加“之一”“之二”...,以示区别。
四、立案一庭、案件审判庭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对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五、申请保全人在起诉前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提供财产信息的内容包括:
(一)不动产的权利人名称、座落地址、房屋编号、面积、产权登记机关;
(二)银行存款的开户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开户银行的地址;
(三)股权的公司名称、股东名称、注册资本、股权数额、股权的登记机关或托管机构;
(四)股票的股东名称、股东账号、资金账号、开户证券公司的名称、地址;
(五)车辆的所有人名称、品牌型号、牌照号码、车辆登记机关;
(六)动产的名称、数量、存放地址、保管人名称;
(七)商标权等其他财产性权利的权利人名称、权利内容、登记机关等。
六、申请保全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一般应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七、申请保全人应当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而未能提供的,应当裁定驳回其保全申请。
八、申请保全人提供了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的,保全裁定应当载明具体的被保全财产内容以及保全标的限额。
九、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执行人员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作出裁定的部门对裁定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十、财产保全执行完毕,执行实施处应当于七日内向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送达保全裁定书。
十一、财产保全案件执行终结后,执行实施处应当及时将保全执行案卷归档,以便立案、审判部门查询或调阅。
十二、财产保全完成后,申请保全人在诉讼中因保全财产价值不足,申请追加保全或者因保全期限届满申请继续保全的,案件审判庭应当依法审查和裁定。
十三、申请保全人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不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的,被保全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立案一庭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
十四、被保全人针对财产保全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或者变更保全标的物,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和裁定。如案件进入下一个程序的,由有关程序对应的受理部门负责审查和裁定。
十五、案件审理终结后,未进入执行程序,被保全人申请依法解除保全,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审查和裁定。进入执行程序的,由执行裁判庭负责审查和裁定。
十六、申请保全人以生效的法律文书支持其诉讼请求为由,申请解除对财产保全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和冻结,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审查和裁定。进入执行程序的,由执行裁判庭负责审查和裁定。
十七、立案一庭、审判业务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以及与财产保全相关的其他裁定后,应当于二日内移交执行立案。执行实施处收案后应当于二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十八、上级法院在二审期间作出有关保全的裁定委托我院执行的,由案件审判庭以上级法院的裁定书、委托执行函移交执行立案。
十九、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和裁定。如案件进入下一个程序的,由有关程序对应的受理部门负责审查和裁定。
二十、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由执行裁判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二十一、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由执行裁判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十二、申请保全人对同一案件多次申请财产保全,交纳的保全费用满5000元,其后的保全不再收取保全费用。
二十三、仲裁财产保全参照本通知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意见执行。
二十四、本通知适用于武汉市两级人民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9年12月30日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9年12月30日印发